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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规定

发布日期:2009-01-06       发布单位:青海省科技厅       浏览量:362

  第一条 为繁荣技术市场,促进技术经纪人健康发展,维护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活动,促进经纪业发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资格认证对象为:在技术市场中,以促进成果转换为目的,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中介居间、行纪、代理等,并取得合理佣金的经纪业务的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区域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

  第四条 青海省技术经纪资格认定工作由省科学技术厅同省工商管理局统一管理。

  第五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省(市)级以上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第六条 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和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七条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申请取得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省公民;

  (二)在本省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三年以上工作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从事技术经纪活动所需的专业知识及中介活动技能;

  (五)符合一般经纪人资格条件,通过考试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六)申请技术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纪违法行为;

  (七)掌握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九条 鼓励各类有能力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人员,参加技术经纪资格培训考核,创办技术经纪组织,利用自已的专业知识和中介活动技能,对技术市场的开拓和科技成果推广做出贡献。凡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条 技术经纪人应当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并经专门考试合格,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具有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应当进入技术经纪机构,也可以在技术经纪机构兼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技术经纪机构中兼职。

  第十二条 技术经纪机构主要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事务所、技术经纪公司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三条 设立专门从事技术经纪业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设立条件;

  (二)有四名以上持《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兼营技术经纪业务企业,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专营或兼营技术经纪业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技术经纪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省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技术经纪机构具体任务是:

  (一) 组织技术经纪人员学习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 组织技术经纪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洽谈活动;

  (三) 保护技术经纪人员的合法权益;

  (四) 签订技术经纪协议或合同;

  (五) 开具佣金发票并依法交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六) 为技术经纪人员提供活动场地、通讯设备、市场信息和其他有关服务。

  第十六条 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属于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技术经纪活动;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不得纳入技术经纪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技术经纪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 为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进行经纪服务;

  (二) 在签订和履行技术合同中的全过程经纪服务;

  (三) 接受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各种委托代理;

  (四) 为技术项目引进、出口进行经纪服务;

  (五) 组织开展技术交流、洽谈活动;

  (六) 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供求信息。

  第十八条 技术经纪人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则:

  (一) 提供客观详实、公正准确的技术中介服务;

  (二) 真实反映各委托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态;

  (三) 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 诚实守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 建立档案制度,及时将业务成交量载入档案;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九条 技术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开展经纪活动;

  (二)明知委托或者相对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为其进行技术中介的;

  (三)提供不实的信息或隐瞒与其技术经纪业务相关的重要事项,损害委托人或者相对人利益的;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技术交易的;

  (五)兼职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技术交易的;

  (六)超越其核准的经营范围,签订虚假合同;

  (七)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八)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九)通过诋毁其他技术经纪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十)侵犯他人专利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其他科技成果权;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除即时清结以外、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并载明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技术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省科技厅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登记注册的技术经纪人实行年度检验制度。

  第二十三 省科技厅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辖区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监督检查,技术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的合同、凭证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支持技术经纪人建立自律组织,追捕实现技术经纪人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和工商局制定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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