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2016-09-01 发布单位:青海省科技厅 浏览量:33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青海省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的管理,规范实验室评估工作,根据《国家重点实验室评估规则》和《青海省重点实验室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评估工作以鼓励科技创新、引导实验室做出重大成果为宗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依靠专家、实事求是、注重实效。评估目的是全面检查和了解省级重点实验室在评估周期内的整体运行情况,总结经验,从而推动实验室更好地发展。
第三条 实验室实行定期评估,每3年评估一次。定期评估分为现场评估和会议评估,现场评估定量分值占60%;会议评估定性分值占40%。定期评估在年度检查考核的基础上,按学科领域分组进行。
第四条 省科技厅负责评估的组织实施,制定评估工作规程,确定参评实验室名单,自行开展或委托和指导第三方评估机构开展评估工作,确定和发布评估结果。
第五条 实验室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部门实验室的评估工作,实验室依托单位应为实验室评估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二章 评估程序
第六条 省科技厅或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制定详细的评估工作方案,受理评估材料,组织专家开展评估工作。
第七条 评估专家由本领域学术水平高、公道正派、熟悉实验室工作,具有高级职称以上的业务专家和管理专家组成。
第八条 评估材料是实验室评估的依据,包括实验室三年工作总结、评估申请书和科研成果印证材料。
第九条 评估实行回避制度。参评实验室主任、固定人员、学术委员会委员等与实验室有直接利害关系者不能作为评估专家参加评估。实验室可在评估工作开始前向省科技厅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评估内容包括业务评估和财务评估两部分。业务评估包括:实验室条件与建设、研究水平与科研产出、队伍建设与人才引进、开放共享交流与成果转化等方面的完成情况和实施效果;财务评估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和财务管理状况等。
第三章 现场评估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负责制订现场评估工作手册,规范现场评估程序和现场评估标准,主要内容包括现场评估的基本程序、详细的日程安排以及评估工作有关文件和工作人员职责。
第十二条 按学科领域相近或便于现场考察的原则将参评实验室分组,每组遴选3-5名专家组成现场评估专家组,确定专家组长和评估意见撰写人。评估小组中应含管理专家1名,也可由具有管理经验的业务专家兼任。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在现场评估前3个工作日内,将《实验室评估申请书》提交评估专家审阅。现场评估时,专家组听取实验室负责人现场介绍,并随时提问质疑。主要考察实验室建设、科研工作、仪器设备运行管理和对外共享服务、人才队伍建设和成果转化情况,抽查实验记录等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实验室提供各类有关项目合同书、项目批复文书、获奖证书、研究成果、会议相关文(信)件、实验室年度报告、规章制度等印证材料以供查阅。
第十五条 现场考察结束后,专家组成员根据评估指标体系,对实验室进行定量打分。专家组充分讨论形成现场评估意见并指出实验室建设的不足和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会议评估
第十六条 按照学科领域分组,遴选5-7名专家组成会议评估专家组,其中至少有1名为现场评估专家组成员,财务专家1-2名,并确定专家组长和主审专家。
第十七条 会议评估采取集中开会的形式,参评实验室负责人做工作汇报并答疑,确不能到会的实验室负责人需提前说明,并指定相关人员代为汇报和答疑。主管部门、依托单位及有关人员可以旁听实验室负责人工作汇报。
第十八条 实验室负责人工作报告主要对评估期限内实验室运行状况进行全面、系统的总结,如实报告实验室的优势特色、定位和成绩,实事求是地分析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提出发展规划或整改措施。
第十九条 专家组成员应认真审阅参评实验室提供的《申请书》等材料,在听取实验室负责人工作汇报后,提问质疑,并根据评估指标体系,通过记名方式对参评实验室进行定性打分。
第二十条 专家组结合现场评估情况,充分讨论后,形成综合评估意见。
第五章 评估结果
第二十一条 省科技厅根据实验室现场评估和会议评估结果进行统计汇总并排序,并向实验室、依托单位和主管部门反馈专家组综合评估意见和评估结果。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评估等级分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三个等级。省科技厅根据评估结果,确定20%为优秀实验室,并依据实验室建设情况给予每个优秀实验室年度200万元的补助资金。
第二十三条 对评估为不合格的实验室,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仍未通过复评的实验室,撤消其省级重点实验室称号,退出省级实验室管理序列。
第二十四条 无故不参加评估或中途退出评估的实验室,视为自动退出省级重点实验室序列。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在参加评估工作中应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评估的公正性,凡发现弄虚作假、违反学术道德情况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评估机构、工作人员、评估专家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科学、公正、独立地行使职责和权利,对评估工作所涉及的相关过程信息、知识产权、评估结果等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月日起施行至2021年月日止。原《青海省重点实验室评估办法》(青科发政字﹝2009﹞196号)和《青海省重点实验室评估实施细则》(青科发政字﹝2013﹞1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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